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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现有民办学校变更法人登记类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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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19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根据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学校章程继续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重新登记,继续办学。

第三条 实施变更登记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自愿选择,自主登记。学校举办者可以自愿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继续办学,或者选择变更为营利性民办学校,自主履行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有禁止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平稳推进,保障权益。在实施分类登记时,要充分考虑学校办学历史和现实情况。财务清算、资产确权、缴纳税费等事项,要保障学校举办者、教职工等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以及各项合法权益。国有资产参与办学的,要防止国有资产受损流失。

(三)明确职责,强化统筹。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牵头部门责任,会同相关部门科学指导权限内民办学校做好分类登记。原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已经依法下放审批管理权限的,由现在的审批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章 变更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变更登记:

(一)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对变更登记有禁止性规定的;

(二)办学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

(三)债权债务不清晰、资产存在争议或历史遗留问题尚未解决的;

(四)变更登记中无法有效保障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合法权益的;

(五)变更登记中无法有效保障国有资产权益的;

(六)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七)申请材料或变更程序不符合要求的;

(八)变更登记条件不成熟或存在其他不适合变更登记情形的。

第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一)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二)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

(三)公办学校举办或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职业教育的除外);

(四)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

(五)存在其他不适合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情形的。

第六条 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

(一)决议变更。学校决策机构作出同意变更登记的决议,并向办学许可审批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审批管理机关)提交选择意向书。

(二)财务清算。学校在审批管理机关、登记机关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财务清算,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符合要求的清算报告;必要时财务清算也可以由审批管理机关组织。国有资产的清算结果与处置,须按管理权限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和批准;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的处置,须经捐赠人认可和同意。

(三)缴纳税费。学校向有关部门申请,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根据具体的法律法规等文件,税费由纳税缴费义务主体承担。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资产的,应依法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依据实际,可进行补充财务清算。

(四)申请换发办学许可证。学校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类型的申请及相关材料,申请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五)换发办学许可证。审批管理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评议,对达到相关要求的,下达同意变更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批复,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备注“营利性民办学校”字样),并依法注销原办学许可证。

(六)办理营利性法人设立登记。学校以拟设立的营利性法人名义,持审批管理机关批复文件、新的办学许可证及设立登记材料,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营利性法人设立登记。

(七)办理资产过户。学校及时将符合规定的原法人相关资产、土地等过户到新营利性法人名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不动产,需要变更到新的营利性法人名下的,应当持不动产权属变更批准文件和有关申请材料向当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或者设立登记,完成不动产权属变动。

(八)办理原法人注销登记。学校持审批管理机关同意注销登记的批复文件和新的办学许可证,到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学校申请换发办学许可证,应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关于变更登记的书面申请;

(二)学校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登记的决议(决议须经三分之二及以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同意);

(三)变更登记方案,包括资产清算和评估结果、变更登记后学校的办学定位、发展方向、教职工及受教育者权益保护等内容;

(四)风险隐患排查及风险防控预案;

(五)学校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校舍、师资、教学仪器设备等证明文件;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符合要求的财务清算报告;

(七)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的证明材料;

(八)修改后的学校章程;

(九)变更后的决策机构成员名单及党组织设置情况;

(十)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涉及国有资产和捐赠财产的,还要分别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捐赠人认可的国有资产、捐赠资产处置情况意见。

第三章 财产清算和处置

第八条  财务清算原则上由学校在审批管理机关、登记机关和相关部门指导下自行组织,特殊情况也可以由审批管理机关组织。自行组织清算的,费用由学校承担;审批管理机关组织清算的,费用由审批管理机关承担。

第九条学校自行组织清算的,应组成清算组并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确认后,连同清算收支报表、各项账册等一并报审批管理机关。清算报告应分别明确举办者投入资产、国有资产、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办学积累和举办者取得合理回报的数额,并提供合法有效证明。

第十条变更登记中,学校资产按照以下原则处置。

(一)举办者投入资产:全部由新营利性法人承接。

(二)国有资产:国有资产是国有性质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他符合国有性质的单位)直接投入学校或供学校无偿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各类资产;其他属于国有性质的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按继续使用、出让、退还或参股办学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

(三)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经捐赠人同意,根据捐赠协议处置或按照有关规定转让给其他非营利性法人。

(四)办学积累:举办者投入形成的办学积累全部由新营利性法人承接,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学校终止办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处理。国有资产、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形成的办学积累按照国有资产和捐赠资产相关规定处置。

第十一条 审批管理机关有权监督学校清算工作,必要时可以调阅特定事项相关文件资料,并提出监督意见。  

第四章 依法支持和规范

第十二条 学校变更登记中需要资产过户的,资产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符合税收法律法规有关优惠减免条件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减免。各级人民政府与举办者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中的优惠政策,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且在有效期内的,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学校可继续享受。

第十三条  含有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多层次办学的学校,若非义务教育阶段选择变更登记为营利性法人,应进行学校分立,资产分割,并符合相应独立办学条件;也可以依法终止义务教育阶段办学。否则,应整体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由原非营利性法人变更登记为营利性法人后,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营利性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十五条营利性法人成立后,不得再以原法人名义办学。在原法人和营利性法人并存期间,审批管理机关和登记机关明确职责、加强管理。

第十六条  营利性法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规定。

第十七条 对变更登记中的以下失信违规违法行为,由审批管理机关、法人登记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法人、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或法人登记的;

(二)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恶意终止办学、擅自处置或抽逃、挪用办学经费的;

(四)原法人资产应转移而未能足额转移到新营利性法人名下的;

(五)偷逃税费的;

(六)违规招生的;

(七)侵害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合法权益的;

(八)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五章  补偿和奖励

第十八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后终止的,学校的财产依法进行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其在2017年9月1日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但是,未落实法人财产、财务管理混乱、恶意终止办学、发生过严重违法行为、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连续3年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以及未妥善安置教职工和受教育(培训)者的,对出资者不予奖励。

第十九条补偿或奖励从学校剩余财产中的货币资金支出,不足部分从其他资产依法转让后获得的货币资金中提取。

(一)补偿

补偿金额为出资者在2017年9月1日前的出资金额与出资的历年折算利息之和,扣除其历年取得的合理回报与合理回报相应的折算利息后的金额。折算利息按照清算当年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计算公式为:补偿金额=(出资金额+折算利息)-(合理回报+折算利息)。

(二)奖励

奖励金额不超过剩余财产扣除财政扶持、社会捐赠形成资产和补偿金额后剩余净资产的30%。具体比例根据审批管理机关组织或经审批管理机关认可的2022年度(含2022年度)之后历年年度检查(督导评估、质量认证等)的结果予以确定。其中,初始比例为0,学校每获得一次“优秀”结论为2个百分点,每获得一次“合格”结论为1个百分点,每获得一次“不合格”结论减少1个百分点。

计算公式为:奖励金额=剩余净资产总额×(合格次数×1%+优秀次数×2%-不合格次数×1%)。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现有民办学校是指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我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实施技工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印发之日起30日内,各学校应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决策机构同意的选择意向书。其中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同时依法修订章程并按程序核准后继续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原则上应于2022年12月31日前完成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在规定期限内未选择或未完成变更登记的,继续按照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教育厅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省委编办、省市场监管局、省自然资源厅、省国资委、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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