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灯语照明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625MA6GKUA23C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街道东城一号
经营者:谭伏红
身份证号码:43038119**********
联系电话:15286******
联系地址:湖南省湘乡市虞唐镇岱头村第十村民组426号附1号
2021年11月16日,本局接到昕诺飞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代表武汉市归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投诉书,投诉称“峨岭街道东环路灯语照明经营假冒昕诺飞控股有限公司商标的产品,希望查处”。2021年11月22日,本局对诉称灯语照明(全名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灯语照明店,以下称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经查,本局在当事人店内发现22个标有“LED超薄平板灯”字样纸箱,纸箱内放置标有“LED平板灯”字样包装盒,包装盒内为LED实物灯,灯背面贴有“飞利浦PHILIPS”字样标签,经清点,22个纸箱内共放置430盏LED平板灯。当事人现场提供了1份进货单据(编号:XS-2021-11-02-5523)和销售单据,其中销售单据上日期为2021年11月2日,有“应客户要求,贴上飞利浦标牌,本店不承担责任”字样。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供货商经营资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飞利浦商标使用授权书等材料。执法人员现场报经主要领导批准后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上述430盏LED平板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扣押。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LED平板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提取相关证据,现已查清违法事实。
2021年12月6日,本局依法委托“PHILIPS”授权公司昕诺飞控股有限公司对涉案430盏贴有“飞利浦PHILIPS”平板灯和投诉人身份信息进行鉴定和确认。2021年12月20日,本局收到产品鉴定书和关于投诉人的身份情况说明。经鉴定:涉案430盏贴有“飞利浦PHILIPS”平板灯并非其或其授权公司所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身份情况说明为涉案投诉人(武汉市归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系其授权代理,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
经查,2017年2月,当事人办理营业执照在峨岭街道东城1号从事灯具、电器销售。
经查,2021年11月2日上午,有消费者到店与当事人达成购销约定,约定以16.00元/盏在当事人处购买430盏LED平板灯,但要求当事人在销售的LED平板灯上贴上“飞利浦”标签,消费者承诺出了任何问题与当事人无关,当事人随即同意并收取了消费者700.00元订金。同日,当事人从贵阳一店名为航线标照明的店铺以10.00元/盏购进了430个LED平板灯,同时在网上以120.00元购买了430张“飞利浦PHILIPS”字样标签。2021年11月13日,当事人收到LED平板灯,并于同日将“飞利浦PHILIPS”字样标签贴在LED平板灯上并将实样拍摄成视频和图片通过微信发送至消费者并通知提货。但截止2021年11月22日执法人员检查,消费者一直未到店内提货。2021年11月22日后,当事人继续试图联系消费者,但消费者一直未曾回复。
当事人未经“PHILIPS”商标注册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及授权公司昕诺飞控股有限公司许可,私自在“PHILIP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照明装置和电灯上加贴“PHILIPS”注册商标并对外进行销售,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综上,当事人未经“PHILIPS”商标注册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及授权公司昕诺飞控股有限公司许可,在“PHILIP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照明装置和电灯上加贴“PHILIPS”注册商标违法事实成立,货值金额为688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材料1:投诉书及附件1份。证明对象:①案源基本情况;②“PHILIPS”商标注册人及授权公司基本信息。
证据材料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象:当事人经营场所堆放有430盏张贴有“飞利浦PHILIPS”字样标签的LED平板灯。
证据材料3:现场图片证据4份。证明对象:430盏LED平板灯外包装和实物式样。
证据材料4:销售单据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①430盏LED平板灯销售价格;②销售单据上有“应客户要求,贴上飞利浦标牌,本店不承担责任”字样。
证据材料5:购进单据复印件1份(编号:XS-2021-11-02-5523)。证明对象:430盏LED平板灯购进价格。
证据材料6:消费者微信头像及聊天截图4份。证明对象:①当事人将相关实物式样发送给消费者并告知其提货,但消费者不曾回复当事人。
证据材料7:鉴定委托书、核实函各1份。证明对象:①本局依法委托商标注册人授权公司对涉案430盏贴有“飞利浦PHILIPS”字样标签LED平板灯进行鉴定;②本局依法确认投诉人及代理公司身份信息。
证据材料8:送达回证、鉴定书、产品照片图片、情况说明个1份。证明对象:①涉案430盏贴有“飞利浦PHILIPS”字样标签LED平板灯经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②投诉人身份属实。
证明对象9:鉴定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对象:本局依法将鉴定结果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复检权利和途径。
证明对象10: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对象:当事人未经“PHILIPS”商标注册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及授权公司昕诺飞控股有限公司许可,在“PHILIP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照明装置和电灯上加贴“PHILIPS”注册商标。
证据材料1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当事人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
证据材料1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经营者身份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本局依法定程序收集,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予以签字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在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局全部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2022年1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印市监处告字〔2022〕1号),当事人于同日向本局提出了书面陈述、申辩,申辩事项:减轻处罚,申辩理由:1.初次违法,产品未销售出去,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2.受疫情影响至今,市场不景气,生意萧条。经复核,当事人初次违法属实,产品还未销售出去属实,本局同意采纳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PHILIPS”商标注册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及授权公司昕诺飞控股有限公司许可,在“PHILIP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照明装置和电灯上加贴“PHILIPS”注册商标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进行处罚。
2022年1月25日,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本局召开负责人集体讨论,讨论结果为: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调查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侵权产品未流入市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第三项第(1)(2)小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经“PHILIPS”商标注册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及授权公司昕诺飞控股有限公司许可,在“PHILIP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照明装置和电灯上加贴“PHILIPS”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张贴有“PHILIPS”字样标签的430盏LED平板灯;
2.罚款壹仟圆整(¥1000.00)。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期间届满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凭本决定书到本局财务办公室开具《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凭上述《通知单》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缴款,或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行(地址:印江自治县峨岭街道办事处东兴路)、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行(地址:印江自治县龙津街道办事处解放中路)、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行(地址:印江自治县龙津街道办事处西园路)任一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思南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