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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印市监处字〔202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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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印江自治县胜达湘黔物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625MA6HYWL77M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印江自治县龙津街道西南商贸城薯片厂内

经营者:赵修民

身份证号码:430521*******0490

联系电话:150******813

联系地址:湖南省邵东市大禾塘街道江边村陈家塘组50号

2022年5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对印江自治县胜达湘黔物流经营部(以下称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经查,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员工正在使用一台叉车搬运货物(出厂编号为020308C9513),经营者现场不能提供上述叉车检验报告、安装告知证明及叉车使用登记等材料。执法人员现场报经领导同意后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印市监强字〔2022〕11号)对上述叉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查封。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合格且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叉车,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同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提取相关证据,现已查清违法事实。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10月从湖南购进上述叉车,购进时未向厂家索取叉车相应基础资料,购进后用于经营场所内搬运货物。当事人自购进使用至今,未对该叉车进行检验,未到本局办理登记使用证书。

综上,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且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叉车的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材料1: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1份,现场照片证据2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叉车的事实。

证据材料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叉车未经检验且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证据材料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

证据材料4: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基本身份证明。

证据材料5:机械工业行业岗位操作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叉车操作资质。

以上证据本局依法定程序收集,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予以签字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在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局全部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2022年5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印市监处告字〔2022〕1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同日向本局提出了书面陈述、申辩,申辩事项:减轻处罚,申辩理由:1.初次违法,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2.事发后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主动整改,联系了铜仁市特检院对叉车进行检验。经复核,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属实,且叉车经检验为合格,本局决定采纳提出的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给予罚款。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未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

2022年5月20日,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本局召开负责人集体讨论,讨论结果为: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取证,对存在的问题据实说明,且在事发后迅速联系叉车厂家补齐了叉车基础资料,并于2022年5月10日联系铜仁市特检院对叉车进行检验,经检验为合格。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第三项第(1)小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第三条第七款第2项第(2)小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壹万圆整(¥10000.00)。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行(地址:印江自治县峨岭街道办事处东兴路)、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行(地址:印江自治县龙津街道办事处解放中路)、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行(地址:印江自治县龙津街道办事处西园路)任一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思南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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