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青田联华购物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625MA6E48B986
经营场所: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寨镇新寨村
2021年8月4日,本局委托遵义市精科信检测有限公司对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青田联华购物广场销售的大白菜进行抽样送检。2021年9月2日,本局收到遵义市精科信检测有限公司寄来检验报告(No.SR2108286),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甲胺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YJX2100222)送达给当事人并对其进行执法检查,经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抽检同批次大白菜,经营者现场不能提供抽检批次大白菜进货单据、经营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大白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遂于同日报经领导批准后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提取相关证据,现已查清违法事实。
现查明,抽检同批次大白菜是当事人于2021年8月3日从本地农户、流动商贩处购进,购进数量为12kg,购进价格为2.60元/kg,销售价格3.00元/kg,截止案发时已全部销售完毕。
在大白菜经营过程中,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索取供货商经营资质和进货单据。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大白菜违法事实成立,货值金额为36.00元,违法所得4.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材料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NCP21520625703200222)复印件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NO0000305)复印件1份、抽样图片6份。证明对象:①我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大白菜进行抽样送检;②大白菜抽检基数,销售价格。
证据材料2:检验报告(No.SR2108286)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大白菜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
证据材料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YJX2100222)1份,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证明对象:本局依法将检验结果送达给当事人。
证据材料4:现场笔录1份。证明对象:①本局依法将检验结果送达给当事人;②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抽检同批次大白菜;③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进货单据、供货商经营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证据材料5: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对象:①抽检大白菜购进价格;②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证明对象6:召回图片1份。证明对象:当事人事发后迅速采取召回措施。
证据材料7: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当事人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
证据材料8: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经营者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本局依法定程序收集,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予以签字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在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局全部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2021年11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印市监处告字〔2021〕71号),当事人于同日向本局提出了书面陈述、申辩,申辩事项:减轻处罚,申辩理由:1.本着照顾本地农产品,销售的大白菜都是从本地农户手中购进的;2.事发后立即采取了召回措施;3货值金额少,没有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4.初次违法。经复核,本局认为,当事人货值金额少,涉案物品只有12kg,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初次违法属实,且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调查。本局决定采纳提出的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大白菜以及在食品经营过程中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
2021年11月10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陈述、申辩,本局召开负责人集体讨论。讨论结果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第三项第(1)、(2)小项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大白菜以及在食品经营过程中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圆捌角整(¥4.80);
3.罚款叁仟圆整(¥3000.00)。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叁仟零肆圆捌角整(¥3004.80)。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行(地址:印江自治县峨岭街道办事处东兴路)、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行(地址:印江自治县龙津街道办事处解放中路)、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行(地址:印江自治县龙津街道办事处西园路)任一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思南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