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印江自治县木黄镇夜宵牛肉汤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625MA6EPQ9X5W
经营场所: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木黄镇木村中心街
2021年10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对印江自治县木黄镇夜宵牛肉汤锅进行执法检查,在经营场所展示柜中发现27包无任何标签标识预包装牛肉干。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进货单据和供货商经营资质等材料。执法人员现场请示领导后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印市监强字〔2021〕37号)对27包牛肉干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扣押。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涉嫌销售无标签标识预包装牛肉干,遂于同日报经领导批准后予以立案调查,并依照法定程序对其违法行为提取相关证据,现已查清违法事实。
现查明,当事人2015年12月办理营业执照,在木黄镇街上从事牛肉粉及牛肉其他产品经营。
当事人销售的27包预包装牛肉干系其对购进的鲜牛肉自行加工后利用真空包装机包装而来,规格称重约200g-300g/包,销售价格为40.00元/包。
当事人在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中都无法提供其加工牛肉干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等材料,故无法完全查清加工数量和销售数量等信息。
当事人在包装袋上未对该牛肉干的规格、成分、配料表、生产者名称、保质期等信息进行标注,属于无标签标识预包装食品。
综上,当事人销售无标签标识预包装牛肉干的违法事实成立,货值金额1080.0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材料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象:①当事人销售无标签标识预包装牛肉干的事实;②无标签标识预包装牛肉干数量、价格。
证据材料2:财物清单(文书编号:第2021-37号)1份。证明对象:无标签标识预包装牛肉干数量、销售价格、规格等信息。
证据材料3:照片证据2份。证明对象:无标签标识预包装牛肉干实物及外包装信息。
证据材料4:询问笔录1份。证明对象:当事人自行加工牛肉干并包装进行销售的事实。
证据材料5: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对象:当事人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
证据材料6:经营者驾照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当事人身份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本局依法定程序收集,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予以签字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在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局全部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2021年11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印市监处告字〔2021〕76号),当事人于同日向本局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申辩事项:减轻处罚,申辩理由:1.牛肉干数量较少,货值金额不多,未销售出去,未造成危害后果;2.初次违法,没有主观销售故意。经复核,本局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初次违法属实,牛肉干数量确实不多,货值金额较少,违法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并提供了其购进鲜牛肉的相关材料。综上,本局决定采纳提出的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无标签标识预包装牛肉干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2021年11月10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陈述、申辩,本局召开负责人集体讨论。讨论结果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第三项第(1)、(2)小项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无标签标识预包装牛肉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27包无标签标识预包装牛肉干;
2.罚款伍仟圆整(¥5000.00)。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行(地址:印江自治县峨岭街道办事处东兴路)、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行(地址:印江自治县龙津街道办事处解放中路)、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行(地址:印江自治县龙津街道办事处西园路)任一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思南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