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立法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省卫生健康委立法工作,提高立法工作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省卫生健康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立法工作是指:
(一)省卫生健康委机关各处、局(单位)根据省人大、省政府委托或者授权,起草、上报卫生健康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草案。
(二)省卫生健康委机关各处、局(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立法规划安排,负责起草、上报卫生健康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草案。
(三)其他需要省卫生健康委参与调研、论证、改稿或提供意见建议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草案。
第三条卫生健康立法工作应当符合国家立法制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坚持从实际出发,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体现人民意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四条卫生健康立法工作在委党组领导下进行,成立由委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委机关各处、局(单位)负责同志为成员的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委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协调立法工作。
委机关各处、局(单位)按照职责,负责做好业务范围内的立法工作。
第二章职责
第五条法律文件起草处、局(单位)具体承担立法工作的下列事项:
(一)开展调查研究;
(二)草拟法律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公开征求意见;
(四)组织专家论证;
(五)报送合法性审核;
(六)配合委政策法规处向省司法厅申报立项;
(七)配合省司法厅开展补充调研、论证修改等工作;
(八)其它应承担的事项。
第六条政策法规处承担立法工作的下列事项:
(一)进行合法性论证及审查;
(二)将法律文件及其起草说明提交委领导集体讨论研究;
(三)会同起草处、局(单位)向省司法厅申报立项;
(四)配合省司法厅开展补充调研、论证修改等工作;
(五)其它应承担的事项。
第三章调研和起草
第七条起草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法律文件草案,应当成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起草专班,制定工作方案,确定一个处、局(单位)的负责同志为负责人,落实起草人员、起草任务、完成时间、保障措施等。
涉及多个处、局(单位)业务的,应成立由有关处、局(单位)联合组成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及起草专班,负责人由主办处、局(单位)负责人或委领导担任。
第八条立法起草工作中,应注意收集和研究拟起草法律文件所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确保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应借鉴国内外立法实践经验,充分听取相关意见建议。
第九条法律文件起草处、局(单位)应当开展立法设计,明确立法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问题为导向,对法律文件制定的必要性、拟出台的法律条文规定等进行充分调研。
第十条法律文件起草处、局(单位)应当根据调研情况起草法律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起草说明中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起草目的和必要性;法律政策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说明;有关的不同意见和说明情况。
第四章意见征求和论证
第十一条起草法律文件草案应当充分听取各级卫生健康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对涉及其它省级部门职责、职权的事项,应同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召开会议、书面征求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初步采纳相关征求意见,对法律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三条初步修改后的法律文件草案,应再次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一般通过网上征求,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对征求到的意见进行全面研究和梳理,并纳入法律文件草案文本。
第十五条起草处、局(单位)应当就法律文件草案进行研究论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团体召开论证会:
(一)法律文件草案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法律文件制定的合法性、必要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三)拟设定法律条文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起草处、局(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合法性审核
第十六条起草处、局(单位)应当向委政策法规处报送法律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核,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律文件草案文本;
(二)起草说明;
(三)法律法规依据;
(四)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五)论证情况;
(六)委政策法规处认为需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七条委政策法规处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及相关专家对起草处、局(单位)报送的送审资料进行合法性审核。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四)是否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十八条委政策法规处在合法性审核中可以要求起草处、局(单位)补充说明情况,起草处、局(单位)逾期不补充的,可以中止审核。
第十九条委政策法规处应当在审核结束后,按照下列方式向起草处、局(单位)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完全符合审核要求的法律文件草案,提出合法的书面审核意见;
(二)对具体条款存在不合法情形、违反相关政策规定或者有明显不当规定的法律文件草案,提出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
(三)对存在超越法定权限、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法律文件草案,提出不合法的书面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未通过合法性审核的法律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委党组会议或主任办公会集体审议。
第六章集体研究、立项和送审
第二十一条法律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应当提交委党组会议或主任办公会集体研究讨论决定。
审议法律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由委政策法规处作说明,起草处、局(单位)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二条委政策法规处应当会同起草处、局(单位),按照委党组会议或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议定结果,对法律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进行修改,并按照相关程序报送省司法厅立项。
第二十三条委政策法规处应当会同起草处、局(单位)主动配合省司法厅做好以下工作:
(一)安排人员参与省司法厅组织的补充调研活动;
(二)协助省司法厅做好专家论证会,参与专家的组织召集工作;
(三)安排人员参与省司法厅组织的改稿会议;
(四)按照省司法厅合法性审查意见对法律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进行再次修改;
(五)按照司法厅厅长办公会审议意见、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省人大法工委法制审查意见和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对法律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作修改。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委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